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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不得受遴聘擔任監評工
作,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並應將該情事通知其服務單位:
一、無故遲到或未能出席監評前協調會,致影響監場或監評工作。
二、未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試卷、試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四、執行監評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員發生糾紛。
五、未能充份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
六、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監評工作,致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七、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八、洩漏或盜用屬於密件之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及參考答案等資料文
件。
九、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
十、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員權益及測試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