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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按摩業者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內變更執業場所時,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執業許可證。
按摩業者變更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執業時,應依前二條規定重新向新
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並
繳回原按摩執業許可證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新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可發證時,應副知按摩業者原執業所在地主管機
關。原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未繳回原按摩執業許可證或理療按摩執業許
可證者,應廢止其原執業許可證。
按摩業者死亡,原發執業許可證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