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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從事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後,始得執業:
一、國民身分證及依本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證。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證明

四、本人三個月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三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