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未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申請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或理療
按摩執業許可證而從事按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並限
期令其依本辦法取得執業許可證。
按摩業者不得租借其執業許可證供他人使用。
按摩業者違反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執業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