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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按摩業者執業時,應攜帶執業許可證正(影)本,並應注意儀容及服裝之
整潔。
按摩業者於患有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或其他疾病致有傳染接受
按摩者之期間,不得從事按摩。
按摩業者設置固定執業場所時,應於招牌上明示按摩技術士標誌,並應有
按摩室及消毒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