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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職業訓練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應聘職類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
二、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政府尚未辦理該應聘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者:
(一)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且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非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且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三年以上。
(三)高中(職)畢業,且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五年以上。
(四)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年資六年以上。
四、在應聘職類上有特殊表現,具相關教學或工作經驗累計達六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