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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升降機使用之鋼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係數依下式計算;並依種類取下表所列之值以上。但揚程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升降機,其鋼索自重及槽輪阻力不予計入:
鋼索之斷裂荷重
安全係數=──────────
鋼索所承受之最大荷重
┌───────────┬─────┐
│鋼索種類 │安全係數值│
├───────────┼─────┤
│捲揚用鋼索 │ 10 │
├───────────┼─────┤
│牽索 │ 4 │
└───────────┴─────┘
二、升降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捲揚用鋼索之安全係數得為八以上,不受前款限制:
(一)揚程在十三公尺以下者。
(二)額定速率在每秒○.七五公尺以下者。
(三)積載荷重在三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三、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四、捲揚用鋼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鋼索或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公稱直徑在十二公厘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搬器應有三條以上。但間接式液壓升降機及捲胴式升降機為二條以上。
(四)捲胴式升降機之搬器在最低停止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在捲胴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