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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升降機積載荷重值,應視其搬器種類,取下表規定之值以上:
┌────────────────┬─────────────┐
│搬器種類 │積載荷重值ω(公斤) │
├──┬─────────────┼─────────────┤
│載人│底面積在 1.5 平方公尺以下│ω=370×A │
│用或│者。 │(A 為搬器底面積,單位:平│
│工程│ │方公尺,以下均同) │
│用升├─────────────┼─────────────┤
│降機│底面積超過 1.5 平方公尺,│ω=500×(A-1.5)+550 │
│之搬│而在 3 平方公尺以下者。 │ │
│器 ├─────────────┼─────────────┤
│ │底面積超過 3 平方公尺者。│ω=600×(A-3)+1300 │
├──┴─────────────┼─────────────┤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之搬器 │ω=260×A1+100×A2 │
│ │(A1為人員搭乘區底面積,A2│
│ │為人員搭乘區以外底面積) │
├────────────────┼─────────────┤
│載貨用或病床用升降機之搬器 │ω=250×A │
│ │(但載汽車者ω=150×A)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