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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升降機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升降路。但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不在此限:
一、升降路之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須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並使升降路外面之人、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
二、每一搬器在同一樓層所設之升降路出入口,不得超過一處。但載貨用及病床用升降機,於無礙人員安全者,不在此限。
三、搬器在各樓層停止時,出入口之樓地板與搬器地板邊緣須互相齊平,其水平方向間隔在四公分以內。但工程用升降機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四、升降路牆壁與搬器出入口地板前緣間隔,須在一二.五公分以下,但工程用升降機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五、出入口處設置不燃性材料之門扉。
六、升降路出入口處之牆壁或其圍護物,須具有能支持門件及其連鎖裝置保持定位之足夠強度。
七、升降路內除搬器、配重及其附屬品、必要之繩索、配線、配管等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與升降機無關之任何物件,並預留適當空間,以保持搬器運轉安全。
八、同一升降路內安裝之搬器,不得超過四具。
九、升降路之強度須能安全支持搬器及配重之導軌。
十、升降路頂部之地板須以鐵材或混凝土建造,並具有能安全支持必要機具之強度。
十一、密閉型升降路之上下兩端須設置通風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