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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機械室之頂樑、地板或基礎與其承載之設計荷重,不得小於下列二款之和:
一、總負荷,包括地板及其上所支持之機具設備等全部之重量。
二、通過該槽輪或捲胴上全部鋼索或鏈條,在積載荷重時張力之二倍。
機具設備、槽輪等未在升降路正上方時,支持樑及支撐件應依下列規定設計:
一、該基礎須能支持機具設備、槽輪及其他設備連同地板之總重量。
二、槽輪之支持樑及基礎螺栓須能承受各鋼索上荷重垂直及水平分量總值之二倍以上。
三、基礎須能承受各鋼索上張力所生翻轉力矩總值之二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