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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檢驗機構之指定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由勞工主管機關公開受理合於前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專業
機構或法人團體之申請。
二、申請人應填具檢驗機構設置申請表 (如附表一) ,檢附左列文件向勞
工主管機關申請,經會同商港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以書面指定並公
告之。
(一) 組織章程。
(二) 財務報告書。
(三) 收支預算書。
(四) 工作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1 計畫緣起。
2 檢驗區域。
3 檢驗船舶種類及項目。
4 檢驗程序:人員編組及分工、標準作業方法。
5 緊急災害防止應變計畫。
6 其他工作計畫相關事項。
(五) 檢驗業務主管資格證明文件。
(六) 檢驗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七) 其他兼營業務概況。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1~244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