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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檢驗機構應於受檢單位申請繳費後,依其指定日期及地點實施檢驗,並應
事前向當地勞工檢查機構及商港管理機關報備,勞工檢查機構或商港管理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會同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