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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檢驗業務主管及檢驗人員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接受受檢單位之餽贈。
二、洩漏受檢單位有關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單位業務或人事。
四、與受檢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五、破壞受檢單位勞資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