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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鑄造件之容許抗拉應力,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鑄鐵件之容許抗拉應力,取下列規定算得之值:
(一)國家標準 CNS 二九三六「黑心展性鑄鐵件」、國家標準 CNS 二八六九「球狀石墨鑄鐵件」之FCD四○○、FCD四五○及具有與其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質者: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抗拉強度之六點二五分之一。
(二)其他鑄鐵件: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抗拉強度之十分之一。
二、鑄鋼件之容許抗拉應力,取下列規定之鑄造係數與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規定算得之值相乘所得之值:
(一)國家標準 CNS 二九○六「碳鋼鑄鋼件」,其化學成分含量,在依附表二規定值以下者,及國家標準CNS七一四三「熔接結構用鑄鋼件」、國家標準CNS四○○○「不銹鋼鑄鋼件」、國家標準CNS七一四七「高溫高壓用鑄鋼件」、國家標準CNS七一四九「低溫高壓用鑄鋼件」之鑄造係數:零點八。
(二)經依附表三規定檢查合格者,分別依同表之檢查種類及方法,取其鑄造係數:零點九或一。
(三)其他鑄鋼件之鑄造係數:零點六七。
三、非鐵系金屬鑄造件之容許抗拉應力,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算得之值乘以鑄造係數零點八所得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