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8 條
下列各款物件之熔接接頭,應就其全線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且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以厚度超過三十八毫米之碳鋼鋼板製作之胴體、端板及其他類似部分。
二、以厚度超過二十五毫米之低合金鋼鋼板或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鋼板製作之胴體、端板及其他類似部分。
三、經檢查機構認定以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鋼板以外之高合金鋼鋼板製作之胴體、端板及其他類似部分。
四、因儲存放射性物質、致死物質等有害性內容物而需要氣密構造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五、以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容許抗拉應力之鋼材製作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六、擬實施氣壓試驗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前項熔接接頭以外之縱向接頭、周向接頭及其他類似接頭,應就相當於其全長之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且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但經檢查機構認定無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之必要或僅承受外壓之熔接接頭者,不在此限。
前項縱向接頭與周向接頭有交叉者,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應包含該交叉部分;相當於熔接接頭全長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其長度未滿三百毫米者,應取三百毫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