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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之耐壓試驗有困難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鍋爐、蒸氣類壓力容器,以最高使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實施水壓試驗。
二、高壓氣體類設備、超低溫設備、內存觸媒等特殊內容物之設備或其他實施水壓試驗有困難者,以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就內容物或無危害之虞之液體實施耐壓試驗。
前項耐壓試驗,以液體實施有困難者,得以同等壓力之空氣、氮氣或其他無危害之虞之氣體實施耐壓試驗。
前二項耐壓試驗曾於一年內實施合格,並有紀錄證明者,得免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