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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檢附書件之原始資料欠缺者,檢查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原製造廠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以資料審查方式認定放射線檢查、熔接效率、材質及強度。
二、使用材質不明者,得依最低強度採計。
三、得依原設計標準或製造當時之相關標準實施強度計算。
四、如具有前經熔接、構造檢查合格打印號碼可資識別者,得予採認。
五、事業單位自行繪製之整體組配構造詳圖,並註明容器內徑、長度、端板、管板型式、厚度、孔之尺寸及位置、傳熱管之配置等項目者,得予採認。
六、未檢附熔接部之機械試驗結果、必要之非破壞試驗結果或強度計算書不全者,事業單位如實施爐筒、胴體、端板、管板等主要結構之強度計算,經執業之機械技師簽認後,得予以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