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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91.04.10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業疾病醫師培訓之單位,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申請單位應為全國性醫學專科醫學會或大專校院設有醫學系、所,並
附設醫院開辦職業疾病門診。
二、計畫主持人須有從事職業醫學教學研究經驗三年或五年以上之教授或
副教授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並有主持大型醫師培訓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