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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清艙安全作業主任應以高中以上畢業,具左列資格之一者選任之:
一、曾任油輪二副以上職位三年以上。
二、從事油輪解體工作三年以上。
前項清艙安全作業主任之任務如左:
一、督導設備合於法令規定基準。
二、規劃訂定安全作業計畫、安全作業標準。
三、決定清艙作業順序及週期並協調、監督清艙作業情形。
四、督導實施自動檢查、巡視、檢點。
五、督導測定作業環境中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及缺氧情形,並採取必要措施。於作業前告知安全作業負責人當日作業計畫及清艙事項。
六、作業前督導檢查船上清艙設備、機具及作業環境。
七、督導、指揮船上清艙作業並檢查已完成清艙船內之清潔及積水情形。
八、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