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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雇主使勞工進入艙內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艙內可燃性氣體濃度未超過爆炸下限之百分之四、含氧量在百分之十八以上及其他毒性氣體均在容許濃度以下。
二、設置適當照明。
三、檢點踏梯及扶手。
四、作業勞工應予適當編班,並告知工作任務及連絡有關事項。
五、檢查穿著不浸透性工作服、工具、安全帽、安全鞋及其他個人防護具。
六、禁止穿著或攜帶易產生靜電之衣服、履物或其他工具、器具。
七、禁止穿著或攜帶有產生火花之虞之釘鞋、電具或工具等。
八、使勞工在艙內工作時,應維持適當通風運轉;如遇停止通風時,應即將勞工撤出,非俟恢復通風達到第一款規定前,不得再度使勞工進入艙內工作。
九、使勞工於艙內工作時,應置安全監視人員,並在甲板上備置安全索及緊急援救用之呼吸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