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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9 條
將壓縮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供予消費事業單位為燃料使用時,應確認消費事業單位之消費設備適於左列規定:
一、內容積在二十公升以上之灌氣容器等應放置於室外,並在其四周二公尺以內設置可遮斷火源之措施。但將容器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已採取自灌氣容器等及其配件漏洩氣體時不致滯留室內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灌氣容器等及其鋼裙應採取避免濕氣、水滴導致生鏽之措施。
三、灌氣容器等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四、內容積超過五公升之灌氣容器等,應採取因翻落、翻倒等引起之衝擊及損傷其閥之預防措施。
五、灌氣容器(不含次款規定者。)等與停止閥間應設調整器;調整器高壓側之耐壓性能及氣密性能,應具有容器上所刻調整耐壓試驗值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及以該耐壓試驗值之五分之三以上之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合格者。
六、灌氣容器等與停止閥間應設調整器;調整器之高壓側應具有經以每平方公分二十六公斤實施耐壓試驗及以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實施之氣密試驗合格之耐壓及氣密性能。
七、灌氣容器等與調整器間之配管,應使用容器上所刻耐壓試驗壓力以上之壓力、調整器與停止閥間之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分八公斤(長度未滿○.三公尺者,為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試驗合格者。
八、灌氣容器等與調整器間之配管,應使用每平方公分二十六公斤實施之耐壓試驗、調整器與停止閥間之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分八公斤(長度未滿○.三公尺者,為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試驗合格者。
九、以硬管以外之管與硬管或調整器連接時,該部分應以管帶鎖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