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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爆竹煙火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篩藥、配藥或爆竹之裝藥、填土或爆引切割等作業之作業室,作
業人員以一人為限。
二、以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煙類產品以外之
爆竹煙火製造,或從事煙火製造採裝 (壓) 藥、填土、鑽孔分別於不
同作業室作業,其作業室之作業人員應在二人以下。
三、以含氯酸鉀之原料從事煙類產品製造作業,或以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煙
火採裝 (壓) 藥、填土於同一作業室連續作業,或以非具爆炸性火藥
製造煙火採 (壓) 藥、填土、鑽孔於同一作業室連續作業,其作業室
之作業人員應在四人以下。
四、以不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爆竹煙火製造
作業,或將爆竹煙火原料以水或漿糊充分濕潤 (指含水量在百分之十
以上) 後從事爆竹煙火製造作業,其作業室之作人員應在八人以下。
雇主對於前項作業所使用之原料,含磷化物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
一公斤;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五公
斤;其他原料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十五公斤。但以水或漿糊充分
濕潤,每次配藥、裝藥得為十五公斤。每次配妥後應立即移至室外安全場
所。
雇主對於爆引切割作業,每次不得超過○.五公斤,每批不得超過三公斤
;已切割與未切割之爆引應遠離分別放置,並隨時加以覆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