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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篩藥、配藥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篩藥作業時應以個別篩網分別過篩氧化劑、還原劑;氧化劑、還原劑
不得同時混合為之。
二、配藥應依一定程序,先混合還原劑,再加氧化劑。
三、加入鋁粉等金屬粉末時,應以酒精少許濕潤或以表面處理,以防範反
反應生熱,在雨天及高濕度狀況下,應特別注意防範意外事件。
四、配製赤磷敏感藥劑,應先以水或丙酮濕潤,再與氯酸鉀混合。
五、配成之濕赤磷劑,應裝入不易使其乾燥之容器。
六、配製含赤磷後之配藥室,應立即以水沖洗清淨。
七、未完全乾燥之火球藥粒,不得裝填,收藏時應放置於通風處,含有鋁
鎂等金屬粉末之配合劑不得堆積存放。
八、配製赤磷藥劑須使用專用配藥室,工作人員之防護衣、鞋、襪、手套
、容器與工俱,均限於該室使用,不得與其他作業混合或交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