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篩藥、配藥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篩藥作業時應以個別篩網分別過篩氧化劑、還原劑;氧化劑、還原劑
不得同時混合為之。
二、配藥應依一定程序,先混合還原劑,再加氧化劑。
三、加入鋁粉等金屬粉末時,應以酒精少許濕潤或以表面處理,以防範反
反應生熱,在雨天及高濕度狀況下,應特別注意防範意外事件。
四、配製赤磷敏感藥劑,應先以水或丙酮濕潤,再與氯酸鉀混合。
五、配成之濕赤磷劑,應裝入不易使其乾燥之容器。
六、配製含赤磷後之配藥室,應立即以水沖洗清淨。
七、未完全乾燥之火球藥粒,不得裝填,收藏時應放置於通風處,含有鋁
鎂等金屬粉末之配合劑不得堆積存放。
八、配製赤磷藥劑須使用專用配藥室,工作人員之防護衣、鞋、襪、手套
、容器與工俱,均限於該室使用,不得與其他作業混合或交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