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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配藥室、裝藥室、篩藥室、壓藥室、填土室 (無火藥之填土除外) 、使用
溶劑之造粒室等作業室,其相互間及與其他作業室、庫房等應以擋牆隔離
之。但其建築如合於左列各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放壓面係面對空曠無人地區,且不致誘發火災,以抵抗力弱而不燃性
之輕質材料建造者。
二、其他三面係建築堅固之鋼筋水泥牆以抗阻爆力之發散,其厚度視存藥
量而定,在存藥量達四公斤以上者為五十公分,存藥量未滿四公斤者
為二十公分。
三、屋頂係向放壓面方向傾斜,使用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前項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可為石綿水泥板、合成樹脂防火板及其
他具有同等性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