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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鍋爐及壓力容器製造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鋼製鍋爐及鋼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以鉚釘製造者:
(一) 製造設備:
彎板機、空氣壓縮機、衝床( 製造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最高使
用壓力在7kg/c㎡以下者除外 )、鉚釘錘、歛縫錘。
(二) 檢查設備:水壓試驗設備。
(三) 施工者資格:設有從事製造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鉚接工作三年
以上經 驗者。
(四) 施工負責人資格:
大專以上院校相關科系畢業或取得相關技師資格並從事鍋爐、壓力
容器之設計、製造或檢查二年以上經驗者,或高級工職學校相關科
組畢業並從事鍋爐、壓力容器之設計、製造或檢查五年以上經驗者
,或從事鍋爐、壓力容器之設 計、製造或檢查八年以上經驗者。
二、以熔接製造者:
(一) 製造設備:
彎板機、熔接機、衝床 (製造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最高使用壓
力在7kg/c㎡以下者除外) 、退火爐 (依構造標準不需退火者
除外) 。
(二) 檢查設備:
萬能試驗機、水壓試驗設備、放射線檢查設備。
(三) 施工者資格:
具有熔接技術士資格者。
(四) 施工負責人資格:具有前款第四目規定之資格者。
三、實施部分熔接或修改者:
(一) 製造設備:
彎板機、衝床 (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最高使用壓力7kg/c
㎡以下者除外) 、空氣壓縮機、歛縫錘、熔接機。
(二) 檢查設備:
水壓試驗 設備、萬能試驗機、放射線檢查設備。
(三) 施工者資格:
以鉚接製造修改者應具有從事製造鍋爐或壓力容器之鉚接工作三年
以上之經驗者, 而以熔接製造修改者應具有熔接技術士資格。
(四) 施工負責人資格:具有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資格者。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認定已具有前項各款規定之設備:
1 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製造、檢查設備,如能隨時利用或與其他事
業單位共同設置衝床者。
2 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製造、檢查設備,如能隨時利用或
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設置衝床、萬能試驗機、放射線檢查設備或
退火爐,經檢查機構認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