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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雇主對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勞工,發生下列症狀時,應即由醫師診治:
一、顏面蒼白或紅暈、脈搏及呼吸加快、呼吸困難,目眩或頭痛等缺氧症之初期症狀。
二、意識不明、痙攣、呼吸停止或心臟停止跳動等缺氧症之末期症狀。
三、硫化氫、一氧化碳等其他有害物中毒症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