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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乙類物質、丙類物質或丁類物質之設備,或儲存可生成該物質之儲槽等,因改造、修理或清掃等而拆卸該設備之作業或必須進入該設備等內部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派遣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
二、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於事前告知從事作業之勞工。
三、確實將該物質自該作業設備排出。
四、為使該設備連接之所有配管不致流入該物質,應將該閥、旋塞等設計為雙重開關構造或設置盲板等。
五、依前款規定設置之閥、旋塞應予加鎖或設置盲板,並將「不得開啟」之標示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六、作業設備之開口部,不致流入該物質至該設備者,均應予開放。
七、使用換氣裝置將設備內部充分換氣。
八、以測定方法確認作業設備內之該物質濃度未超過容許濃度。
九、拆卸第四款規定設置之盲板等時,有該物質流出之虞者,應於事前確認在該盲板與其最接近之閥或旋塞間有否該物質之滯留,並採取適當措施。
十、在設備內部應置發生意外時能使勞工立即避難之設備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設備。
十一、供給從事該作業之勞工穿著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長鞋、呼吸用防護具等個人防護具。
雇主在未依前項第八款規定確認該設備適於作業前,應將「不得將頭部伸入設備內」之意旨,告知從事該作業之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