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管理設備及其配管或其附屬設備之動力源,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防止動力源之異常導致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置備可迅速使用之備用動力源。
二、為防止對閥、旋塞或開關等之誤操作,應明顯標示開閉方向。在安全上有重大影響且不經常使用者,應予加鎖、鉛封或採取其他同等有效之措施、但供緊急使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