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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標準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氣罩應置於每一氣體、蒸氣或粉塵發生源;如為外裝型或接受型之氣罩,則應儘量接近各該發生源設置。
二、應儘量縮短導管長度、減少彎曲數目,且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易於清掃之清潔口與測定孔。
三、設置有除塵裝置或廢氣處理裝置者,其排氣機應置於該裝置之後。但所吸引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無爆炸之虞且不致腐蝕該排氣機者,不在此限。
四、排氣口應置於室外。
五、於製造或處置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降低空氣中有害物濃度。
雇主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氣罩連接導管適當處所,設置監測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設備正常運轉之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