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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精密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凝視作業,且每日凝視作業時間合計在二小時以上者。
一、小型收發機用天線及信號耦合器等之線徑在零點一六毫米以下非自動繞線機之線圈繞線。
二、精密零件之切削、加工、量測、組合、檢試。
三、鐘、錶、珠寶之鑲製、組合、修理。
四、製圖、印刷之繪製及文字、圖案之校對。
五、紡織之穿針。
六、織物之瑕疵檢驗、縫製、刺繡。
七、自動或半自動瓶裝藥品、飲料、酒類等之浮游物檢查。
八、以放大鏡、顯微鏡或外加光源從事記憶盤、半導體、積體電路元件、光纖等之檢驗、判片、製造、組合、熔接。
九、電腦或電視影像顯示器之調整或檢視。
十、以放大鏡或顯微鏡從事組織培養、微生物、細胞、礦物等之檢驗或判片。
十一、記憶盤製造過程中,從事磁蕊之穿線、檢試、修理。
十二、印刷電路板上以人工插件、焊接、檢視、修補。
十三、從事硬式磁碟片(鋁基板)拋光後之檢視。
十四、隱形眼鏡之拋光、切削鏡片後之檢視。
十五、蒸鍍鏡片等物品之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