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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傳熱面積,指按照鍋爐型式,依國家標準二一三九陸用鋼製鍋爐規定方法計算,且依下列規定分別測計之面積。但不包括過熱器及節煤器之傳熱面積:
一、貫流鍋爐:以燃燒室入口至過熱器入口之水管,與火焰、燃燒氣體或其他高溫氣體(以下簡稱燃燒氣體等)接觸面之面積。
二、電熱鍋爐:以電力設備容量二十瓩相當一平方公尺,按最大輸入電力設備容量換算之面積。
三、貫流鍋爐以外之水管鍋爐,就水管及集管器部分按下列規定測計面積之總和:
(一)胴體、水管或集管器,其一部或全部接觸燃燒氣體等,另一接觸水、汽水混合物或熱媒之面,為其接觸燃燒氣體等面之面積。
(二)以縱向裝設鰭片之水管,其鰭片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等者,依其熱傳遞種類,以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下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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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傳遞種類 │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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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面受輻射熱時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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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面受輻射熱,另一面接燃燒氣體等時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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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等時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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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縱向裝設鰭片之水管,其單面接觸燃燒氣體等者,依其熱傳遞種類,以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下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與水管外周接觸燃燒氣體等部分之面積相加之面積。
┌───────────────────────┬───┐
│熱傳遞種類 │係數 │
├───────────────────────┼───┤
│受輻射熱時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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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觸燃燒氣體等時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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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圓周方向或螺旋狀裝設鰭片之水管,以鰭片之單面面積(螺旋狀鰭片者,以鰭片之捲數視同圓周方向之鰭片片數計算所得之面積)之百分之二十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五)以耐火材(含耐火磚)包覆之水管者,為管外側對壁面之投影面積。
(六)以耐火材包覆之植釘管而單面接觸燃燒氣體等,為管之半周面積;包覆物全周接觸燃燒氣體等者,為管之外周面積。
(七)接觸燃燒氣體等之植釘管者,為植釘管外側面面積總和之百分之十五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八)貝禮式水冷壁者,為接觸燃燒氣體等面之展開面積。
四、水管鍋爐及電熱鍋爐以外之鍋爐:鍋爐本體中一面接觸燃燒氣體等,另一面接觸水、汽水混合物或熱媒之部分之面,為其接觸燃燒氣體等之面所測得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