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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 33 條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
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之壓力吹洩;第五條
第三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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