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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7-1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
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點。
三、警告傳達及標示。
四、健康管理。
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七、扎傷事故之防治。
八、個人防護具之採購、管理及配戴演練。
九、緊急應變。
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
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預防措施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等事項。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