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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
本規則 111.08.12 增訂發布之第 128-9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7 條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
個人防護具
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