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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時,在貨艙內部、甲板或陸上之待裝卸貨物有下列物質者,船方或貨方應告知雇主:
一、氯、氰酸、四烷基鉛等有引起急性中毒之虞之物質。
二、腐蝕性物質。
三、火藥類物質。
四、危險物。
雇主於從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
一、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擬具危險、有害物飛散、漏洩之必要處置及應變方法。
三、前二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