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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