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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申請交付仲裁者,一方對書面同意之有無爭執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利於有效性原則解釋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以有同意仲裁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