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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仲裁委員之遴聘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依下列資格之一遴聘之:
一、曾 (現) 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曾 (現) 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職業
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曾 (現) 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
學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
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 (現) 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
(一) 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
以上職務。
(二) 縣 (市) 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 (或相當) 職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