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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採郵寄方式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臨場檢疫確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始得辦理郵寄輸入;未符合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並填發通知書通知收件人。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由郵政機構配合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應逐批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收件人應到場會同檢疫。
前項申請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始得輸入;未符合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視其情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採取隔離檢疫、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檢疫處理、退運或銷燬處理之檢疫措施,並應先填發通知書通知收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