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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植物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經核准輸入或分讓後,輸入人、使用人於核准使用期間應遵行下列安全管制措施:
一、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於國內運輸時,應由植物檢疫機關加封後派員押送或由輸入人、使用人運送;押送或運送所需之交通工具及其相關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提供或負擔。
二、運抵隔離處所後,非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核對無誤,不得開啟使用。
三、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隔離處所,依核准之目的使用,並依核准之隔離管制計畫,維持其狀態避免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及有害生物逸散。
四、使用期間,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及其隔離處所應受植物檢疫機關之監督,輸入人、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使用期間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逸散或發現有害生物時,輸入人、使用人應採取防治措施,並立即通報植物檢疫機關;其所需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負擔。
五、使用期間應製作使用紀錄,其內容應包括輸入、銷燬、分讓及使用情形。但供展覽用途者,不在此限。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輸入人、使用人應於使用完畢或使用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將使用紀錄報植物檢疫機關備查;使用期間在一年以上者,輸入人、使用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使用紀錄,報植物檢疫機關備查,並應保存三年。
六、所使用或接觸之容器、工具、包裝材料、栽培介質、植物或植物產品及其他物品,如有逸散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及有害生物風險者,應於使用後適當處理或銷燬。
七、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再輸出時,應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並以密閉或避免特定植物檢疫物或其衍生物及有害生物逸散之包裝運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