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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動物防檢疫目
第 2 條
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
應具備下列資格要件:
一、對於特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
之動物傳染病(以下簡稱指定動物傳染病),具檢驗能力。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實驗
室生物安全等級、實驗室生物安全規範及實驗室人員之規定。
申請核發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者,除第六項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由已具特定指定動物傳染病檢驗能力之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經實
驗室間檢驗能力試驗比對,評估受測實驗室具備前項第一款特定指定
動物傳染病檢驗能力之證明。
二、實驗室生物安全等級證明。
三、實驗室生物安全規範。
四、機關、機構負責人、實驗室人員名冊、職掌、與實驗室有關之學、經
歷、實務及訓練證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提供前項各款所定資料
者,視為已依前項提出申請。
為審查第二項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經審查通過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
第二項至前項有關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通知、受理、審查、核發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實驗室能力之檢驗機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核發
其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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