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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申請變更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之輸入業者,或變更製造許可證之製造業者,應由變更前後雙方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變更清冊一份。
三、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其屬變更輸入業者,應檢附販賣業許可證影本一份,與詳載代理權變更時間、新代理權人、品名及雙方地址之國外原製造廠同意變更證明文件正本。
四、變更前後之雙方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聯署同意讓渡書正本,並加蓋原登記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五、原核准並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章之標籤及仿單黏貼表一份。
六、變更後之國內市售標籤及仿單擬稿各五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前項變更同時涉及變更製造廠地址者,並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但變更後之製造廠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製造同一藥品,且有批次製造紀錄及檢驗成績書者,得免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樣品及資料送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