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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經抽驗證實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已屠宰之屠體、內臟應判定不合格,未屠宰者之同生產來源之同批其他家畜、家禽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審視其檢驗結果,而認定其有相同殘留時,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簽發放行文件後,得由所有人領回,不願領回者應判定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