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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屠宰場負責人於領得屠宰場登記證書後首次作業或申請復業十日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設立中之屠宰場應於申請試運轉時,檢附屠宰場登記試運轉會勘及屠宰衛生檢查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