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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家畜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切除該患部,其餘正常部分始得供食用;不能或不為切除者,該屠體、內臟應全部判定不合格,不得供食用:
一、局部性布氏桿菌病之乳房、子宮、睪丸、或局部病變。
二、局部性豬丹毒。
三、局部壞死病灶。
四、結核病之局部病灶。
五、局部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之化膿灶。
六、李氏菌病之頭部。
七、嚴重萎縮性鼻炎而使臉頰、鼻腔變形之頭部。
八、弓蟲病之頭部及內臟。
九、寄生蟲引致之病變或蟲體不能分離之部分組織。
十、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十一、體表有創傷、膿瘍或壞疽灶,且病變部位僅及於局部組織者。
十二、局部性關節炎。
十三、腐蹄病之局部病變。
十四、局部性皮下水腫。
十五、局部性腫瘤。
十六、局部膿瘍及創傷。
十七、局部病變。
十八、明顯之畸形。
十九、炎症滲出物污染之部分。
二十、嚴重之機械損傷及污染部分。
二十一、吸入血液或多量異物之肺臟。
二十二、嚴重污染糞尿之部分。
二十三、顯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組織。
二十四、局部組織或內臟灌水者。
二十五、其他組織、臟器之異常病變部分。
二十六、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二十七、有其他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不適食用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