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登記飼養場所不得引進非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或家禽。鳥類自登記飼養場所運往輸出港、站至起運離開我國之前,亦不得與非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或家禽接觸。
申請人未依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抽樣檢驗,或其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不符前項規定者,動物防疫機關應廢止其輸出鳥類登記、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通知申請人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