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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追蹤檢疫期間自放行日起三個月,動物防疫機關應每月派員前往查核該批應施檢疫物之健康狀態。
輸入應施檢疫物為犬貓者,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依動物防疫機關所定時間將犬貓送至指定地點接受查核。
動物防疫機關辦理犬貓追蹤檢疫查核,得委託所在地獸醫診療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