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輸入應施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檢疫合格放行後三日內,將該批應施檢疫物之資料,通知該批應施檢疫物飼養所在地之動物防疫機關(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機關)辦理追蹤檢疫。
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前項通知,應立即聯繫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並派員前往查核。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應施檢疫物之資料,包括品種、年齡、性別、數量、飼養地點、隔離期間處置相關資料及檢疫物毛色、照片、刺青、耳標或晶片號碼之可資識別特徵,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視應施檢疫物種別及實際情形填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