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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藥廠廠房之建築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房之建築,應堅固、安全、清潔、防蟲、防鼠、防塵。
二、室內牆壁、地面及天花板應採用耐水材料,牆壁及地面應用水泥、磨石子或舖設塑膠板、瓷磚或其他光潔建築材料,表面應保持平滑而無裂痕及縫隙,且應易於清潔而不發生粉塵,必要時並應採用易於消毒清洗之材料。地面應有適當傾斜,且無局部積水現象。
三、室內導管應選用表面不易積存塵埃或污垢之材料,並應力求隱蔽。
四、排水裝置之排水口應有防止廢水回流之設施。
五、工作場所外應設置供員工使用之休息室、浴室。
六、製造加工區域外應具備適當之盥洗設施;盥洗設施應與工作場所隔離。
七、污水、垃圾及其他廢棄物應以合乎衛生安全之方式處理。
八、藥廠應視作業需要設置一般用水處理、純化水處理、鍋爐或蒸餾水製造設施;供水設施應避免對產品造成污染。
九、藥廠應設置容器洗滌設施,對於眼用劑、注射劑及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所用容器之洗滌設施,應注意防止污染,並獨立設置。
十、各動物室應依動物類別及製造、試驗工作性質予以適當區隔,並應與製造、分裝作業場所保持適當之隔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