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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進出金門、馬祖地區之犬、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查:
一、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且所載之注射時間距檢查日,不得超過一年;首次注射者,注射時間距檢查日應滿七日。
二、寵物登記證明文件,且所載之寵物登記時間距檢查日,應滿三十日。但首次狂犬病預防注射時間距檢查日滿三十日者,不受寵物登記應滿日數之限制。
前項之檢查,由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向出發港、站設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櫃檯申請。但由臺灣本島未設有檢查櫃檯之港、站出發,進入金門、馬祖地區者,應於起運前透過航空、海運公司將前項文件傳真通知金門、馬祖檢疫站,並於犬、貓運抵後,立即向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第一項犬、貓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申請文件相符,且認定無狂犬病之虞者,登錄其種類、數量與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其他相關資料後放行。
動物檢疫人員辦理前項犬、貓檢查,必要時,得採血檢驗狂犬病抗體。